哈尔滨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
哈尔滨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发展,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秩序和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速轨道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持续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保护区和设施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共同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人民防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务、文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分别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据本条例的授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规范、文明执法。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所需资金通过政府投资、社会筹集等方式解决。鼓励社会资金依法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发展,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需要。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建设用地控制规划。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建设用地控制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系统、装备等,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加强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在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前提下,支持按照市场化原则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实施土地综合开发。
综合开发的土地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无障碍电梯等设施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结合建设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与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协商解决;造成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城市轨道交通站点连通的,其所有人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降噪、减振、防尘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上方和周边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内进行查勘、鉴定或者监测的,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迁改管线、设施,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以及涉及文物管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告,有关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验收、试运行和初期运营。初期运营期满一年并且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方可开展正式运营。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实行保护区管理制度,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保护区分为特别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其范围分别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五米至五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五米至三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三)出入口、换乘通道、通风亭、风井、风道、风冷机组、车辆段、停车场、控制中心、变电所、牵引变电所及各类轨道专用管网(线、沟)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五米至十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洪道)桥梁或者隧道外边线外侧上、下游各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五十米至一百米内为一般保护区。
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根据本条前款规定和线路建成、投入运营的实际情况提出初步划定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保护区具体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审核、批准、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特别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做好警示标志的维护工作。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开展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上述作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组织专家对设计、施工方案进行论证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业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明确安全防护职责分工,并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过程中严格执行安全防护方案,落实安全防护责任;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告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并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报告。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结束后会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评估施工活动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评估结果认定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必要的市政、交通、环卫、园林、水务、国防、人防等工程外,不得进行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开展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建立巡查记录,并有权进入保护区作业现场进行查看;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妨害;逾期未消除妨害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运营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宣传,指导和监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活动,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的要求,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的服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运营服务工作: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相应设施,确保售票、检票、自动扶梯、公共厕所、通风、照明等城市轨道交通服务设施完好,保证无障碍设施完好通畅;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标识,并做好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三)建立急救协助制度,配备急救箱等必要的救护设施;
(四)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车站和车厢内卫生整洁,保证空气质量、噪声、卫生状况等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五)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制度,依照有关要求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内人员实施必要的健康管理;
(六)做好越冬防护工作,及时清扫出入口周边冰雪;
(七)根据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合理编制运行图,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八)按照有关规定向乘客提供交通线网示意图、首末班车时间、到站、换乘等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信息;
(九)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十)在进出站、乘车过程中为老、弱、病、残、孕、携带婴幼儿者或者其他需要帮助的乘客提供必要的服务;
(十一)其他应当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备满足运营需要的从业人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培训、考核、审查、测试和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无法及时恢复运营的,应当组织乘客疏散或者换乘,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得擅自调价、变相涨价。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一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文明乘车。
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或者有效乘车信息乘车,并接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票务查验,不得无票、持无效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变造证件乘车。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相应票款。
第三十二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一)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或者传染性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二)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宠物、活禽等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四)充气气球、外表尖锐等易损伤他人以及重量、长度、体积超出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
(五)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等易污损列车设施,影响乘车环境的物品;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妨碍其他乘客的物品。
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第三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
乘客应当自觉配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禁止携带物品乘车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携带违禁品、管制物品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站或者扰乱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车厢内,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任意涂写、刻画、张贴,擅自悬挂物品等;
(三)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售卖产品或者服务、派发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扫码推广活动、强行招揽乘客等;
(四)在车厢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五)躺卧、踩踏座椅,乞讨、卖艺,大声喧哗或者吵闹;
(六)使用电子设备外放声音,擅自表演歌舞或者网络直播等;
(七)使用滑板、轮滑鞋、平衡车、自行车等;
(八)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或者商业网点,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规划布局和消防要求,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渠道,接受投诉,并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
第五章 安全和应急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是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内部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车站和列车内配备灭火、防爆、反恐、报警、救援等安全设施设备,并做好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有关安全事项的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阻断列车运行;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三)妨碍或者破坏车门、屏蔽门、安全门功能;
(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接触网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五)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有碍行车视线的植物;
(六)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施放无人机、航空模型、风筝、气球等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
(七)擅自进入控制室、车辆驾驶室、轨道、桥梁、隧道、通风亭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八)翻越或者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闸机、安全门、屏蔽门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九)在车站、列车、通风亭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用火;
(十)强行上下车;
(十一)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推挤、嬉戏打闹;
(十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十三)在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干扰城市轨道交通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或者对控制城市轨道交通列车运行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
(二)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三)损坏电缆、车辆、机电、自动售检票等设备或者干扰通信信号、供电、防护监视等系统;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伪造、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专项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和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部门职责,分别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反恐、治安、消防等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市应急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分别报市应急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设备,储备救援物资,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四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客流量激增,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暂停相关线路运营等临时措施,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同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客流疏导和撤离工作。
因限制客流、暂停运营导致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单位进行公交接驳,及时疏散乘客,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合。
第四十五条 遇有气象条件恶劣、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无法保证安全运营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线路运营,采取应急措施,快速疏散乘客,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优先抢救人员、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内开展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作业,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未征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同意的;
(三)未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开展作业的;
(四)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未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作业结束后,未进行施工影响评估,并向主管部门备案的;
(六)施工影响评估结果认定影响轨道交通安全,未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
(七)在特别保护区内进行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无关的建设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至十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票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除补收票款外,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以线网最高票价三倍的罚款;持伪造、变造证件乘车的,补收票款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至五项规定,已经乘车的,责令其下车,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任意涂写、刻画、张贴的,责令清除,处以每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悬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至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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